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54號
- 原告
- 古浚憲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成律師
- 被告
-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豐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及已繳納3,970元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3,000元-3,970元=3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