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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戴沂水

  • 當事人
    徐協健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84號原   告 徐協健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沂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2,968元(含特休未休之工資533,667元、資遣費584,83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384,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33元(計算式:15,949元×2/ 3 =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則本件裁判費扣除暫免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16元(計算式:15,949元-10,633元+3,000元=8,3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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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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