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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0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01號

原告
Damian Lesniowski (雷達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好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胤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9,208元(含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之薪資113,167元、資遣費差額4,374元、預告工資差額11,667元與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3元(計算式:1,880元-887元=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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