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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世民

  • 當事人
    翁鳳均邵含笑即飛萊福彩券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70號原   告 翁鳳均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邵含笑即飛萊福彩券行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5,360元(含延長工時工資489,682元、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 62,978元、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之工資119,78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2,9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800元(計算式:8,700元×2/ 3=5, 800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900元(計算式:8,700元-5,800元=2,9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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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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