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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7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70號

原告
翁鳳均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邵含笑即飛萊福彩券行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5,360元(含延長工時工資489,682元、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 62,978元、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之工資119,78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2,9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800元(計算式:8,700元×2/ 3=5,800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900元(計算式:8,700元-5,800元=2,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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