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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世民

  • 當事人
    劉向淵穎昌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劉向淵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穎昌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0 元(含工資差額3,400,000元、終止違約金20,0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部分,原應徵裁判費34,6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107元(計算式:34,660元×2/3=23,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813元(計算式: 217,920元-23,107元=194,813元),再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72,64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173元(計 算式:194,813元-72,640元=122,17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稱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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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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