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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0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07號

原告
張文正
被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1,953元(含資遣費296,220元、預告工資 49,37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4,914元、109年11月薪資差額6,937元與手機話費補助4,5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手機話費補助外均屬之,則暫免之訴訟標的為357,4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7元(計算式:3,970元-2,573元=1,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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