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07號原 告 張文正 被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1,953元(含資遣費296,220元、預告工資 49,37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4,914元、109年11月薪資差額6,937元與手機話費補助4,5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手機話費補助外均屬之,則暫免之訴訟標的為357,4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計算式:3,860元× 2/3=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97元(計算式:3,970元-2,573元=1,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