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羽耕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61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當月工資:42,000元;離職:108年10月25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61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當月工資:42,000元;離職:108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91頁),核屬訴之變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自108年4月8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突於108年10月25日告知原告任職至當日,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 月至10月25日薪資、預告工資、應休未休例特休假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等,故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仍拒絕給付,是以提起本件訴訟。依照被告所提供之108年9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九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後,為40,907元。再依照被告所提供之108年9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10月份之薪資(扣勞健保費)為32,99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 月至10月25日之薪資73,897元;另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達3 個月以上,預告期間為10日,另原告當月工資為42,000元,被告突於108年10月25日告知原告任職至當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4,00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式:42,000元+30日x10日=14,000元);另原告108年4月8日任職至108年10月25日,任職年資6個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取得3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全未施放3日特別休假,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200元(當時 工資為42,0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1400元;1400元x3日=4,200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8日至108年10月25日,108年4月薪資為22,000元,108年5月薪資為29,032元,108年6月薪資為30,000元,108年7月薪資為28,000元,108年8月薪資為54,580元,108年9月薪資為42,000元,108年10月薪資為33,871元,而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 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伊自須補提繳合計14,6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8日至108年10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為6月18日,平均工資為36,247元(22,000元+29,032元+ 30,000元+28,000元+ 54,580元+ 42,000元+ 33,871元6個月),故被告應給予原告資遣費10,572元(計算式為:(36,247x1/2)x7/1 2= 10,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02,669元(計算式:「薪資」73,897元+「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 資遣費」10,572元=102,669元)。並補提勞工退休金14,1 6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1條第1款 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 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自108年4月8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期間達3個月以上,依前揭規定,其預告期間 應為10日,而原告當月工資為42,000元,有卷附108年9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應給付 14,00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式為:42,000元+30日x10日=14,000元)。 (二)另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月至10月25日薪資,而依照被告108年9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9月份之薪資,經扣勞健保費後,為40,907元,有卷附108年9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再依照被告所提供之108年9月薪資明 細表可知,原告10月份之薪資,經扣勞健保費後,為32,99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108年9月份及10月1日 至25日間之薪資,共73,897元(計算式為:40,907元+40,907元31日25日=73,897元)。 (三)又原告108年4月8日任職至108年10月25日,任職年資6個 月,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取得3日特別休假,惟原告並未 施放3日特別休假,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而原告當時之工資為4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1,400元 ;1400元x3日=4,200元)。 (四)另原告108年4月薪資為22,000元,108年5月薪資為29,032元,108年6月薪資為30,000元,108年7月薪資為28,000元,108年8月薪資為54,580元,108年9月薪資為42,000元,108年10月1日至25日之薪資為33,871元等情,有卷附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故其平均工資為36,247元(計算式為:【22,000元+ 29,032元+ 30,000元+28,000元+54,580元+ 42,000元+33,8 71元】6月=36,2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572元(計算式:【36,2471/2】7/12= 10,5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另被告應依原告前揭薪資按月分別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 共14,616元(細目如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須補提繳合計14,6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六)上揭事實,除有原告分別提出前揭證據可證外,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 告於108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任職至該日,且原告事實上 從當日之後,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足徵被告確已自該日起無意續行兩造勞動契約,堪認被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669元(計算式:「薪資」73,897元+「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資遣費」10,572元=102,669元)。並補提勞工退休金 14,16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本件勞動契約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有理由。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08年12月 18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庭呈之送達回執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