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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昀儒

  • 原告
    蔡承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承晏 蔡語恩 陳佳鈺 陳冠伶 陳冠妤 劉育倫 李彥陞 趙彥鈞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趙婉喻 呂豐靖 陳昌平 賴子祥 林律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判決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兩造各以附表二所示「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豐靖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8 萬6440元(僅變更請求資遣費部分,見本院卷第38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原告蔡承晏等13人(下稱原告等人)先後受僱於被告,詎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被告突通知原告等人隔日不用上班,翌日起即未營業,亦無法聯絡,均未給付109 年3 月工資、四月工資及資遣費等給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因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於109 年4 月23日調解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22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工資及資遣費。茲將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蔡承晏: ⒈工資部分:原告蔡承晏自106 年7 月2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廚務組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4000元、4 月份工資1 萬8133元(3 萬4000元÷30日×16日 =1 萬8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未給付工資共計5 萬2133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蔡承晏自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4024元(3 萬4000元、3 萬4000元、3 萬4000元、3 萬4146元、3 萬4000元、3 萬4000元);年資共計2 年8 月又21天(106 年7 月27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計4 萬6358元【3 萬4024元×1/2 ×〈 2+(8+21/30 )÷12〉=4 萬6358元】。 ⒊以上共計9萬8491元。 ㈡原告蔡語恩: ⒈工資部分:原告蔡語恩自107 年11月1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場副領班,約定月薪3 萬55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5500元、4 月份工資1 萬8933元(3 萬5500元÷30日×16日=1 萬8933 元),未給付工資共計5 萬4433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蔡語恩自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5500元;年資共計1 年5 月又5 天(107 年11月12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計2 萬5393元【3 萬5500元×1/2 ×〈1+(5+5/30)÷12〉=2 萬5393元】。 ⒊以上共計7萬9826元。 ㈢原告陳佳鈺: ⒈工資部分:原告陳佳鈺自102 年4 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場正職後,約定月薪3 萬25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2500元、4 月份工資1 萬7333元(3 萬2500元÷30日×16日=1 萬7333 元),未給付工資共計4 萬9833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陳佳鈺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2500元;年資共計6 年11月又28天(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11萬3750元【3 萬2500元×1/2 ×〈6+(11+28/30)÷12〉=11 萬3750元】。 ⒊以上共計16萬3583元。 ㈣原告陳冠伶: ⒈工資部分:原告陳冠伶自107 年12月3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場正職後,約定月薪3 萬10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1000元、4 月份工資1 萬6533元(3 萬1000元÷30日×16日=1 萬6533 元),未給付工資共計4 萬7533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陳冠伶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1000元;年資共計1 年4 月又14天(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2 萬1270元【3 萬1000元×1/2 ×〈4+(4+14/30 )÷12〉=2 萬1270元】。 ⒊以上共計6萬8803元。 ㈤原告陳冠妤:原告陳冠妤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2條規定,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故生活津貼為每月2 萬38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及4 月生活津貼分別2 萬3800元、1 萬2693元(2 萬3800元÷30日×16日=1 萬2693元),共計 3 萬6493元。 ㈥原告劉育倫: ⒈工資部分:原告劉育倫自108 年10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正職後,約定月薪3 萬10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1000元、4 月份工資1 萬6533元(3 萬1000元÷30日×16日=1 萬6533 元),未給付工資共計4 萬7533元。 ⒉遣費部分:原告劉育倫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1000元;年資共計5 月又24天(108 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7492元【3 萬1000元×1/2 ×〈5+(24/30 ÷12〉=7492元】。 ⒊以上共計5萬5025元。 ㈦原告李彥陞: ⒈工資部分:原告李彥陞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正職後,約定月薪3 萬10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4 月份工資1 萬6533元(3 萬1000元÷30日×16日=1 萬6533元),未給付工資共計1 萬65 33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李彥陞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共計16天(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689 元【3 萬1000元×1/2 ×〈16/30 ÷ 12〉=689 元】。 ⒊以上共計1萬7222元。 ㈧原告趙彥鈞:原告趙彥鈞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2條規定,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故生活津貼為每月2 萬38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及4 月生活津貼分別為2 萬3800元、1 萬2693元(2 萬3800元÷30日×16日=1 萬2693元),共 計3 萬6493元。 ㈨原告趙婉喻: ⒈工資部分:原告趙婉喻自102 年1 月4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料理長,約定月薪4 萬50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4 萬5000元、4 月份工資2 萬4000元(4 萬5000元÷30日×16日=2 萬4000元) ,未給付工資共計6 萬9000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趙婉喻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4 萬5000元;年資共計7 年3 月又13天(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16萬3938元【4 萬5000元×1/2 ×〈7+(3+13/30 )÷12〉=16 萬3938元】。 ⒊以上共計23萬2938元。 ㈩原告呂豐靖: ⒈工資部分:原告呂豐靖自94年1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副總,約定月薪10萬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10萬元、4 月份工資5 萬333 元(10萬元÷30日×16日=5 萬3333元),未給付工資共計 15萬3333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呂豐靖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14萬3555元;舊制年資為5 月又12天(94年1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新制年資為14年9 月又16日(94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93萬3107元【舊制:14萬3555元×(5+1 )÷12=7 萬1777 元】【新制14萬3555元×6 =86萬1330元】。 ⒊以上共計108萬6440元。 原告陳昌平: ⒈工資部分:原告陳昌平自105 年5 月5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副理,約定月薪4 萬50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4 萬5000元、4 月份工資2 萬4000元(4 萬5000元÷30日×16日=2 萬4000元), 未給付工資共計6 萬9000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陳昌平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4 萬5000元;年資共計3 年11月又12天(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故應給付資遣費共8 萬8875元【4 萬5000元×1/2 ×〈3+(11+12/30)÷12〉=8 萬8875元】。 ⒊以上共計15萬7875元。 原告賴子祥:原告賴子祥自106 年5 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副組長,約定月薪3 萬25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2500元。原告林律汶:原告林律汶自107 年8 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正職,約定月薪3 萬1500元,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宣告自翌日(即17日)起暫停營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1500元。 二、起訴聲明: ㈠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等人分別受僱予被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109 年4 月16日通知原告等人隔日不用上班,且翌日起即未營業,亦無法聯絡,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給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因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於109 年4 月23日調解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復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認定被告已於109 年4 月21日歇業,且被告自109 年5 月6 日將原告等人辦理勞工退保,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110 年7 月15日暫停營業等事實,業據原告等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5 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5581300 號函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薪資條(見本院卷第31至87、293 至322 、355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9 年7 月2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34404058 號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至27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告知原告等人自109 年4 月17日起歇業,復於同年5 月6 日將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足見被告自109 年4 月17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等人任何工作機會,亦未發放薪資予原告等人,復將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應足認被告自109 年4 月17日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9 年4 月16日因被告歇業即已告終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原告蔡承晏: ⒈薪資差額部分:依卷附原告蔡承晏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293 至296 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蔡承晏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109 年3 月薪資3 萬4000元及4 月份工資1 萬8133元【計算式:3 萬4000元÷30日×16日=1 萬8133元】, 扣除員工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89元(見本院卷第43頁,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5 萬084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蔡承晏自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402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為2 年9 月(106 年7 月27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共計2 年8 月又21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 萬6783元【計算式:3 萬4026元×1/2 ×(2+〈 9 ÷12〉)=4 萬6783元】;原告蔡承晏僅請求4 萬6358 元自應准許。 ⒊以上共計9 萬7202元【計算式:5 萬0844元+4萬6358元=9 萬72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蔡語恩: ⒈薪資差額部分:依卷附原告蔡語恩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蔡語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給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5500元、4 月份工資1 萬8933元【計算式:3 萬5500元÷30日×16日=1 萬8933元】,扣 除員工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89元(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5 萬31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蔡語恩自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5500元;年資為1 年6 月(107 年11月12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共計1 年5 月又5 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故應給付資遣費為2 萬6625元【計算式:3 萬5500元×1/2 ×〈1+(6 ÷12)〉=2 萬6625 元】,惟原告蔡語恩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53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共計7 萬8537元【計算式:5 萬3144元+2 萬5393元=7 萬85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陳佳鈺: ⒈薪資差額部分:依卷附原告陳佳鈺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陳佳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109 年3 月薪資3 萬2500元、4 月份工資1 萬7333元【計算式:3 萬2500元÷30日×16日=1 萬7333元】,扣除員工 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791元(見本院卷第55頁,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眷屬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4 萬80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陳佳鈺自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2500元;年資為7 年(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共計6 年11月又28日,未滿1 個月以1個月計),故得請求資遣費為11萬3750元【計算式 :3萬2500元×1/ 2×7=11萬375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以上共計16萬1792元【計算式:4 萬8042元+11萬3750元=16萬17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陳冠伶: ⒈薪資差額部分:依卷附原告陳冠伶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陳冠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1000元、4 月份工資1 萬6533元【計算式:3 萬1000元÷30日×16日=1 萬6533元】 ,扣除員工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89元(見本院卷第59頁,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4 萬62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陳冠伶自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 萬1000元;年資為1 年5 月(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共計1 年4 月又14日,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 萬1958元【計算式:3 萬1000元×1/2 ×(1+5/12)=2 萬1958元】 ,惟原告陳冠伶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12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共計6 萬7514元【計算式:4 萬6244元+2萬1270元=6 萬75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㈤原告陳冠妤:依卷附原告陳冠伶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陳冠妤自108 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上班,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2條規定,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故生活津貼為每月2 萬3800元,原告陳冠妤主張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及4 月生活津貼分別2 萬3800元、1 萬2693元【計算式:2 萬3800元÷30日×16日=1 萬2693元】,尚須扣除每月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1289元(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3 萬52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劉育倫: ⒈薪資差額部分:依卷附原告劉育倫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劉育倫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1000元、4 月份工資1 萬6533元【計算式:3 萬1000元÷30日×16日=1 萬6533元】,尚 須扣除員工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89元(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4 萬62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劉育倫自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2 萬7259元;年資為6 月(108 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應給付資遣費為6815元【計算式:2萬7259元×1/2×(6 ÷12)=68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共計5 萬3059 元【計算式:4 萬6244元+6815 元=5萬3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李彥陞: ⒈薪資差額部分: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李彥陞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支付4 月份工資1 萬6533元【計算式:3 萬1000元÷30日×16日 =1 萬6533元),扣除4 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430 元(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1 萬61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李彥陞年資自109 年4 月份起至109 年4 月16日,因工作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92元【計算式:3 萬1000元×1/2 ×(1 ÷12) =12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李彥陞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共計1 萬6792元【1 萬6103元+689元=1 萬67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㈧原告趙彥鈞:依卷附原告趙彥鈞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趙彥鈞自108 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上班,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2條規定,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故生活津貼為每月2 萬3800元,原告趙彥鈞主張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及4 月生活津貼分別為2 萬3800元、1 萬2693元【計算式:2 萬3800元÷30日×16日=1 萬2693元】,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714 元(見本院卷第71頁,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3 萬57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趙婉喻: ⒈工資部分:依卷附原告趙婉喻鈞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趙婉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4 萬5000元、4 月份工資2 萬4000元【計算式:4 萬5000元÷30日×16日=2 萬4000元】, 尚須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985元(見本院卷第73頁,勞保費581 元、健保費371 元、眷屬371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6 萬70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⒉資遣費部分:原告趙婉喻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4 萬5000元(詳附表一所示);年資為7 年4 月(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共計7 年3 月又13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計算),故得請求資遣費共16萬5150元【4 萬5000元×1/2 ×〈7+(4/12)÷12 〉=16萬5150元】,即屬有據;惟原告趙婉喻僅請求16萬393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共計23萬953 萬元【計算式:6 萬7015元+16萬3938元=23萬953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㈩原告呂豐靖: ⒈工資部分:依卷附原告呂豐靖鈞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347 、355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呂豐靖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10萬元、4 月份工資5 萬333 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6日=5 萬3333元 ),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2478元(見本院卷第75頁,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44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14萬78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呂豐靖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14萬35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前之舊制年資為5 月又12天(94年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新制年資為14年10月(94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應給付資遣費共93萬3107元【舊制:14萬3555元×(5+1 )÷12=7 萬1777元】【新制:14萬3555元× 6 =86萬13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共計108 萬962 元【計算式:14萬7855元+93 萬3107元=108 萬9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陳昌平: ⒈工資部分:依卷附原告陳昌平之薪轉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原告陳昌平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4 萬5000元、4 月份工資2 萬4000元【計算式:4 萬5000元÷30日×16日=2 萬4000元】, 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493元(見本院卷第77頁,勞保費607 元、健保費388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6 萬75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陳昌平108 年10月份起至109 年3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4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為4年(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共計3 年11月又12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共9 萬元【計算式:4 萬5000元×1/2 ×4 =9 萬元】;惟原 告陳昌平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88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共計15萬6382元【計算式:6萬7507元+ 8萬8875元=15萬63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賴子祥:依卷附原告賴子祥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至81、319 至320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則原告賴子祥依據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請求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2500元,尚須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89元(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3 萬1211元【計算式:3 萬2500元-1289元=3 萬12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林律汶:依卷附原告林律汶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則原告林律汶依據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請求被告未支付109 年3 月薪資3 萬1500元,尚需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89元(見本院卷第85頁,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4 月份依上班日數比例負擔),共計3 萬0211元【計算式:3 萬1500元-1289元=3 萬02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487 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及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一: ┌─┬───┬─────┬────┬────┬────┬────┬────┬────┬────┐ │編│姓名 │工作年資 │108 年10│108 年11│108 年12│109 年1 │109 年2 │109 年3 │平均工資│ │號│ │ │月工資 │月工資 │月工資 │月工資 │月工資 │月工資 │ │ │ │ │ │ │ │ │ │ │ │ │ ├─┼───┼─────┼────┼────┼────┼────┼────┼────┼────┤ │1 │蔡承晏│106.07.27-│34,000 │34,000 │34,000 │34,146 │34,000 │34,000 │34,024 │ │ │ │109.04.16 │ │ │ │ │ │ │ │ ├─┼───┼─────┼────┼────┼────┼────┼────┼────┼────┤ │2 │蔡語恩│107.11.12-│35,500 │35,500 │35,500 │35,500 │35,500 │35,500 │35,500 │ │ │ │109.04.16 │ │ │ │ │ │ │ │ ├─┼───┼─────┼────┼────┼────┼────┼────┼────┼────┤ │3 │陳佳鈺│102.04.18-│32,500 │32,500 │32,500 │32,500 │32,500 │32,500 │32,500 │ │ │ │109.04.16 │ │ │ │ │ │ │ │ ├─┼───┼─────┼────┼────┼────┼────┼────┼────┼────┤ │4 │陳冠伶│107.12.03-│31,000 │31,000 │31,000 │31,000 │31,000 │31,000 │31,000 │ │ │ │109.04.16 │ │ │ │ │ │ │ │ ├─┼───┼─────┼────┼────┼────┼────┼────┼────┼────┤ │5 │陳冠妤│108.07.01-│24,830 │23,550 │24,658 │23,324 │4486 │22,941 │20,632 │ │ │ │109.04.16 │ │ │ │ │ │ │ │ ├─┼───┼─────┼────┼────┼────┼────┼────┼────┼────┤ │6 │劉育倫│108.10.24-│8556 │31,000 │31,000 │31,000 │31,000 │31,000 │27,259 │ │ │ │109.04.16 │ │ │ │ │ │ │ │ ├─┼───┼─────┼────┼────┼────┼────┼────┼────┼────┤ │7 │李彥陞│109.04.01-│ │ │ │ │ │31,000 │僅工作16│ │ │ │109.04.16 │ │ │ │ │ │ │日 │ ├─┼───┼─────┼────┼────┼────┼────┼────┼────┼────┤ │8 │趙彥鈞│108.07.01-│32,302 │28,124 │28,602 │36,194 │25,634 │23,324 │29,030 │ │ │ │109.04.16 │ │ │ │ │ │ │ │ ├─┼───┼─────┼────┼────┼────┼────┼────┼────┼────┤ │9 │趙婉喻│102.01.04-│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 │ │ │109.04.16 │ │ │ │ │ │ │ │ ├─┼───┼─────┼────┼────┼────┼────┼────┼────┼────┤ │10│呂豐靖│94.01.19- │209,355 │172,823 │159,685 │101,994 │119,128 │98,348 │143,555 │ │ │ │109.04.16 │ │ │ │ │ │ │ │ ├─┼───┼─────┼────┼────┼────┼────┼────┼────┼────┤ │11│陳昌平│105.05.05-│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 │ │ │109.04.16 │ │ │ │ │ │ │ │ ├─┼───┼─────┼────┼────┼────┼────┼────┼────┼────┤ │12│賴子祥│106.05.16-│29,062 │30,582 │31,667 │31,781 │31,641 │31,641 │30,162 │ │ │ │109.03.31 │ │ │ │ │ │ │ │ ├─┼───┼─────┼────┼────┼────┼────┼────┼────┼────┤ │13│林律汶│107.08.20-│30,167 │ 30,667 │30,667 │30,641 │30,641 │30,641 │30,571 │ │ │ │109.03.31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原告請求金│3 、4 月│資遣費 │判決被告應│原告假執行│被告免假執│ │ │ │額 │工資 │ │給付之金額│供擔保金額│行供擔保金│ │ │ │ │ │ │ │ │額 │ ├──┼────┼─────┼────┼────┼─────┼─────┼─────┤ │1 │蔡承晏 │98,491 │50,844 │46,358 │97,202 │32,401 │97,202 │ ├──┼────┼─────┼────┼────┼─────┼─────┼─────┤ │2 │蔡語恩 │79,826 │53,144 │25,393 │78,537 │26,179 │78,537 │ ├──┼────┼─────┼────┼────┼─────┼─────┼─────┤ │3 │陳佳鈺 │163,583 │48,042 │11,3750 │161,792 │53,930 │161,792 │ ├──┼────┼─────┼────┼────┼─────┼─────┼─────┤ │4 │陳冠伶 │68,803 │46,244 │21,270 │67,514 │22,505 │67,514 │ ├──┼────┼─────┼────┼────┼─────┼─────┼─────┤ │5 │陳冠妤 │36,493 │35,204 │ │35,204 │11,735 │35,204 │ ├──┼────┼─────┼────┼────┼─────┼─────┼─────┤ │6 │劉育倫 │55,025 │46,244 │6815 │53,059 │17,686 │53,059 │ ├──┼────┼─────┼────┼────┼─────┼─────┼─────┤ │7 │李彥陞 │17,222 │16,103 │689 │16,792 │5,597 │16,792 │ ├──┼────┼─────┼────┼────┼─────┼─────┼─────┤ │8 │趙彥鈞 │36,493 │35,779 │ │35,779 │11,926 │35,779 │ ├──┼────┼─────┼────┼────┼─────┼─────┼─────┤ │9 │趙婉喻 │232,938 │67,015 │16,3938 │230,953 │76,984 │230,953 │ ├──┼────┼─────┼────┼────┼─────┼─────┼─────┤ │10 │呂豐靖 │1,086,440 │147,855 │933,107 │108,0962 │360,320 │108,0962 │ ├──┼────┼─────┼────┼────┼─────┼─────┼─────┤ │11 │陳昌平 │157,875 │67,507 │88,875 │156,382 │52,127 │156,382 │ ├──┼────┼─────┼────┼────┼─────┼─────┼─────┤ │12 │賴子祥 │32,500 │31,211 │ │31,211 │10,404 │31,211 │ ├──┼────┼─────┼────┼────┼─────┼─────┼─────┤ │13 │林律汶 │31,500 │30,211 │ │30,211 │10,070 │30,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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