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 原告
- 蘇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格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8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10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開設之「港動吃鍋玉門店」擔任內場人員之職務,負責內場備料、煮湯及準備食材業務,兩造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於隔月28日發放。惟被告自108年年底起開始不正常給薪,原告自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應領薪資為185,3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100,55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4,799元【計算式:(26,000×7)+(26,000÷31×4)-100,556=182,000+3,355-100,556(元以下四捨五入)=87,799】。原告嗣因生計出現困難,乃於109年5月30日以電話向店長表示因被告未發放薪資而要離職等語,並於109年6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有前揭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自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5月31日受僱任職被告期間,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583元。再者,原告既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自被告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繳11,080元(依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提繳級距為26,400元,26,400元×6%×7月而為計算)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84,799元、資遣費7,583元,合計92,3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11,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1,0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84,799元、資遣費7,583 元,合計9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11,0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者,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終止,有如前述,自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