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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黃子清
被上訴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4,36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即26,245元(39,367×2/3=26,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2元(39,367-26,245=13,122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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