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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吳昀儒

  • 原告
    張宇宸
  • 被告
    劉彩華即六和堂水餃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宇宸 王偉強 邱俊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劉彩華即六和堂水餃店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應增列案由欄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位關於「訴訟代理人葉恕寬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葉恕宏律師」。 三、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位關於「甲、程序方面:第十七行㈡被告應提繳1 萬982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張宇宸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程序方面:第十七行㈡被告應提繳2 萬22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張宇宸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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