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廖欣儀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周冠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上網瀏覽「8891中古車」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其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振紘」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並依「高振紘」之要求,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4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至不詳人士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保險公司張經理,要求被上訴人匯款配合金流證明,並將巫芷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5 月3 日9 時許,在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匯款30萬元至巫芷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由王子綸透過徐嘉榮聯繫巫芷如提領一空,王子綸因此獲取6,000 元報酬,徐嘉榮連同其他詐欺部分共獲取35,000元報酬,巫芷如則未獲取酬勞。

㈡上訴人於106 年3 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阿黃」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上訴人即與「阿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由上訴人於106 年3月2 日至4 日間,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803-034500155038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700-00212250883253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阿黃」所屬之詐騙集團。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也是屬於詐騙集團一員,不理解其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補充:依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為詐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係認定被害人為訴外人謝宗霖(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至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之被告為王子綸、徐嘉榮、巫芷如(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⒉部分),此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70頁)。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檢察官所據以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之犯行。是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上訴人被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就被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未經本院刑事庭宣告有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 號裁定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不合法。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應因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應屬有誤,應予廢棄。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合法,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4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8,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