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 抗告人
- 黃種寬
黃宏智
黃宏仁
陳 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德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保障證券市場投資人資訊取得之對稱性,使買賣雙方享有平等取得資訊地位,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促進市場穩健運作,因而為防止對於資訊取得的不對稱性,乃禁止內部人欲憑藉其內部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是以因內線交易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以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為限,其所受損害除因情節重大或輕微,得依該條項後段提高至三倍或減輕賠償金額者外,僅以當日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度。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黃種寬為支持相對人徐德堯任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董事長,與徐德堯約定黃種寬於任職琨詰公司董事期間,其本人及其餘抗告人持有該公司股票之百分之八十不得轉讓,嗣因相對人為圖私益違反約定而從事內線交易,使琨詰公司股票於上開約定不得轉讓期間內下跌,致其等持有該公司股票價格產生差損。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抗告人顯非與相對人立於資訊取得不對等而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非相對人犯內線交易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未依法判決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誤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抗告人之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訴,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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