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鈞凱 法定代理人 張峰騰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古津軒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647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48萬647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具狀,將金額減縮為59萬8533元 (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8年4月28日18時遭被告飲酒過多導致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嚴重撞傷(下稱系爭 車禍),而致原告身體多處嚴重骨折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其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28633號案件所載並提起公訴審理。 二、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13萬9988元。 ㈡看護費: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8年4月28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住院,同年4月29 日、5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5月18日 出院,醫囑建議「術後宜專人照護三個月」(見起訴狀附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應受專人照護期間為95日(108年4月29日至5月3日手術前住院期間+3個月),該期間原告由家人看護照顧,看護費以每日1100元計算,總額為10萬4500元。 ㈢交通費: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08年5月23日、6月4日、6月18日、7月16日回診,因原告不良於行由家人接送往返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及大里區住處,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為宜,以台灣計程車資試算器試算車資單趟為250元,計2000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億誠電器行,每月工資2萬4000元並 加計每月獎金2000元,事故發生後108年4月29日至5月3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醫囑並建議「休養六個月」(見起訴狀附診斷證明書),故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為16萬0333元(26000×(6+5/30)=160333)。 ㈤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 ㈥其他: ⒈本件事故發時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UB-3767普通中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購買新車價格為8萬5500元,事故發生已使用1年4 月,因本件事故嚴重損毀無法修復,損失金額為7萬1712元 。 ⒉原告於108年4月29日、5月3日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將來必須再接受拆除固定鋼釘鋼板手術,相關費用約2萬元。 ㈦上開各項費用計為59萬8533元。 貳、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533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可參。被告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或金額,依序提出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因有醫院收據可憑,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本件原告住院期間21天(108年4月28日急診入院-108年5月18日出院),由其家屬照顧或看護,按每天1100元 計算請求家屬看護費用,合計2萬31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 理正當,被告不予爭執;惟其餘日數因屬在家休養,與家人共同生活,其請求看護費用,似嫌無據。 ㈢交通費:原告請求前往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2000元,被告不爭執。 ㈣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16萬0333元,惟因原告尚未成年,是否確有穩定之工作,恐不無可疑。爰請鈞院賜准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向國稅局調閱原告近二年(107-108年)之薪資所得資料, 俾憑審認。 ㈤精神慰撫金:因本件尚未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或財力等狀況,原告遽爾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無過高之嫌。查被告為高職學歷,本件車禍前在工廠做工,每月工資為2 萬2000元,系爭車禍之後即失業至今,目前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中,亦併予提出陳報,惠請鈞院鑒核。 ㈥車輛損失:同意給付系爭車禍後殘值1萬元,不同意給付原 告請求之7萬1712元。 ㈦將來之醫藥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未來醫藥費為2萬元之證據 ,不同意給付。 二、被告依法主張扣減原告已受賠償之金額7萬1010元:末按「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就其所受損害,已依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領得補償金7萬1010元, 嗣並由該基金向被告求償在案,被告爰依法主張原告本件求償金額應予扣減該金額,以符公平。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藥費收據(本院109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9頁)、診斷書(附民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本院卷第1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3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1-24頁) 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貳、原告請求醫藥費13萬9988元、交通費2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亦同意扣除犯罪補償金7萬1010元(本院卷第87頁 ),合先敘明。 參、兩造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95日看護費、每日1100元,被告僅同意支付住院期間21日、每日1100元看護費,何者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每月2萬6000元之薪資損失,被 告對於醫囑建議休養六個月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未成年,應無法有穩定工作,何者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機車損失金額7萬1712元,自承車禍後機車殘值為1萬元,被告同意給付1萬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 四、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2萬元,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是否業經 舉證?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以2萬元為適當,何者有理 由?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 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從108年4月28日急診,至5月3日手術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共95日(4月28日到5月3日手術共5日,3個月以90日計算),請求每日1100元之看護費,被告雖 表示僅同意給付住院期間(108年4月28日到5月18日出院) 共21日之看護費用,不同意給付出院後原告在家休養,由家人照顧之費用云云,然依照附民卷第11頁亞洲大學醫院108 年7月16日診斷證明,醫囑為「108年5月3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5月18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確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縱使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因此加惠被告,原告請求95日,每日11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此部分金額為10萬4500元。 二、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對於醫囑需休養6個月並不爭執,並有附民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可證,此部分首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尚未成年,應無穩定薪資,應以勞健保跟報稅紀錄為準云云。然原告固未成年,但並非無工作能力,原告自承雇主並未替其投保勞健保,亦無申報所得稅,惟原告業已提出億誠電器行負責人張益誠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張鈞凱目前服務於本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每月獎金2000元另計,自106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本公司」(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4000元應 堪採信。至於獎金部分,其得以領取獎金之條件不明,自難逕行認為屬於經常性給付,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千元為有理由(24000元X6個月=144000),逾此部分,難 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機車全毀,損失金額為7萬1712 元,原告自承車禍後以1萬元出售給機車行(本院卷第76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500÷(3+1)≒2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500-21,375)×1/3×(1+4/12)≒285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28500=57000】,足認該機車於車禍後之市場 價值為5萬7000元,扣除原告以1萬元售予機車行部分,原告請求4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為被告否 認,經本院函詢亞洲大學醫院,該院於109年4月28日函覆稱,原告多處骨折,於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3日接受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目前仍在追蹤複診中,無法以目前情況來預算將來拆除該些鋼釘鋼板所需費用(本院卷第65頁),是屬已知原告受有損害,然數額尚無法證明之情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之醫藥費為13萬9988元(附民卷第9頁 醫療收據),認原告就將來拆除鋼釘鋼板之手術費用請求2 萬元為有必要,應屬合理,爰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以2萬元為適當,審酌原告 、被告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名下無財產,107年無收入資料、106年所得9031元;被告名下有四筆土地,107年所得22萬9625元、106年所得10萬8520元,及原告受有骨折傷害,身心痛苦非輕,認為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六、上開金額總計為55萬7488元(醫藥費139988+看護費104500+交通費2000+工作損失144000+慰撫金10萬+機車47000+未來 手術費2萬=533072元),扣除對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犯罪補償金7萬101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8萬64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萬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工作損失16333+機車24712=41045元)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戊、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7萬1712元,非屬免徵裁判費 之範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民卷第7頁、本院 卷第31頁),而本院判准4萬7000元、駁回其餘2萬4712元,爰按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裁判費用如判決主文第3項,併予 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