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嚴文紹 相 對 人 長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惟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設立起,即未按公司法第110、245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定期限內,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復未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資產及財務收支等財務狀況為公開之說明,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分別於108年12月2日、12月12日、12月24日、109年1月9日提供 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短時間內多次更正,且毛利、淨利及庫存等均多次異動、金額前後不符;相對人109年1月7日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記載,104年10月29日起至2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107年7月31日起,每月租 金支出調漲為1萬500元,然據聲請人所悉,該每月7500元之租金並未給付支出,且相對人係於108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何以自107年7月31日起即支出高達1萬500元之租金?且前述收支明細表記載幾乎多為「支出金額」,而無「收入金額」,顯與會計帳應達成借貸平衡之相悖。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並督促其履行對全體股東負有公開說明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等之公司法上義務,並健全相對人公司之帳務運作,爰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律師函內容,僅係聲請人委託律師代函之個人片面主觀意思,尚非公正第三人客觀事證,而非真正具體理由,不足證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況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隨時質詢公司業務情形。再者,聲請人曾以口頭向相對人公司要求提供相關業務、帳冊等資料,並於108年12月25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相對人公司旋即於109年1月7日提供聲請 人帳務資料之後,109年2月25、26日,兩造亦再就提供公司業務、帳冊等資料,予以表示意見,又於109年3月6日提供 相關原始憑證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從否認相對人公司業早已提供相關資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重覆索討資料,欲以司法手段遂行濫用權利之事,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必要等語,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15頁)、弘群 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相對人固辯稱業已提出聲請人所請求之資料云云,惟: ⒈觀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帳務資料清點(借出)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內容(本院卷第35 -47頁),至多僅可推知相對人有提出401報表影本(104年9/10~108年9/10)、 公司登記核准文件/組織章程/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相對 人公司台新存摺、104~107年結算申報影本、105~108年股 利分配清冊+盈餘分配表影本、進項收據/勞保/勞退/健保/ 繳費證明影本予聲請人(本院卷第35頁),但該帳務資料清點(借出)證明點收欄上,除前揭項目有在點收欄打勾外,其餘項目及另紙帳務資料簽收證明(本院卷第47頁)並沒有在點收欄打勾,顯見相對人仍未完整揭露聲請人請求查核之資料,且本院於109年7月6日當庭向兩造確認本院卷第35頁109年1月7日帳務資料清點證明為相對人製作,並向相對人確認各項目有打勾就是有給,沒有打勾就是沒給,但本院卷第47頁沒有打勾卻有簽名,且聲請人亦表示當庭才看到證物3 (本院卷第99-116頁),相對人確實沒有積極主動提出資料供聲請人檢查,對於究竟提出哪些資料、如何表彰證明已提供聲請人檢查,均未能說明清楚。 ⒉聲請人並指出: ⑴關於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 ①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日提供其於同年12月1 日首次製作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淨利總額 為168萬5787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29%、淨 利總額為4萬8931元;未見庫存紀錄。(本院卷第99-116頁 ) ②後相對人又於108年12月12日提供其於同年12月10日製作更 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淨利總額為202萬 9926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29%、淨利總額為77萬6283元;庫存8萬7235元。(本院卷第117-134頁) ③經聲請人提出質疑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提供其於同 年12月17日製作更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11萬0241元、毛利率34%、 淨利總額為253萬9176元;聲請人毛利675萬4291元、毛利率29%、淨利總額為128萬6153元;庫存8萬7235元。(本院卷 第135-152頁) ④末於聲請人函告後,相對人復於109年1月9日提供其於同年1月9日製作更正之歷年毛利、毛利率及淨利匯總表記載,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毛利為1245萬6291元、毛利率34%、淨利 總額為140萬5755元;聲請人毛利700萬9552元、毛利率29% 、淨利總額為154萬3297元;庫存14萬8135元。(本院卷第 153-175頁) ⑤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經營與帳冊紀錄確實有多次更正異動及金額前後不符情形。 ⑵再根據相對人於109年1月9日提供於同年1月7日製作之收支 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53-175頁),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支出租金7500元;107年7月31日起,每月支出租金調漲為1萬500元,相對人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89-193頁),但何以自107年7月31日起即支 出高達1萬500元之租金,未見相對人有何解釋說明。 ⑶復依前述收支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77-188頁),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於105年2月5日「還款-借支」10萬4362元、同年6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8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10月7日「拿現金」1萬元、同年10月11日「拿現金」2萬9000元、同年10月28日「拿現金」5萬元、同年12月14日預支10萬元;106年2月20日預支10萬元、同年3月16日預支10萬元 、同年4月10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日3預支10萬元、同年6月2日預支10萬元、同年6月30日預支10萬元、同年7月27日 預支10萬元、同年8月16日預支20萬元、同年12月8日預支6 萬4190元、同年12月15日預支105萬元;107年1月11日預支3萬3396元、同年5月31日預支30萬元、同年6月13日預支30萬元、同年6月27日預支30萬元、同年7月5日預支15萬元、同 年8月8日預支10萬元、同年9月3日預支10萬元、同年10月5 日預支10萬元、同年11月15日預支10萬元、同年11月26日預支20萬元、同年12月10日預支10萬元;108年2月1日預支4萬9102元,並與107年12月10日之預支名目記載相同2月份、同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同年3月6日預支10萬元、同年4 月1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17日預支10萬元、同年5月30日 預支10萬元、同年7月3日預支10萬元、同年7月17日預支10 萬元、同年9月3日預支5萬元及「零用金」5萬元;109年1月2日「借支」5萬元,歷年合計高達有592萬4050元之「支出 」紀錄,卻無任何「收入」記載。 ⑷承上述收支明細表,另記載:106年5月11日「投資開戶」1000元,相對人公司應有投資資產卻無紀錄、同年5月18日「 育霈借款」支出5萬元,卻僅記錄收入2萬元;107年1月4日 「匯玉山卡費」331元、同年7月4日未載明貨款三筆共計6624元、同年7月10日未載明貨款5072元、同年10月30日地價稅347元(相對人公司應無土地資產);108年1月4日未載明貨款二筆共計12萬6674元、同年7月12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女「楷妮麗園108年8月份學費」4萬1178元、同年8月13日未載明細之「代付信用卡」7萬6100元、同年9月12日「代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7542元、同年10月17日「代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5萬1550元、同年11月13日「代 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2353元、同年12月17日「 代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6萬1820元,合計55萬0592 元亟待釐清。 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至於相對人公司所述聲請人已有監察權且可行使之,未具體說明公司有何聲請必要性,而認本件之聲請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且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公司抗辯無足憑取。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是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 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9年3月10日中市會字第1090148 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