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明珊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106、107、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設立時起即為公司股東,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3萬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5。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位長年由劉鴻儒把持 ,監察人由劉鴻儒之父劉德全擔任,難收監督察查之效,且其等均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編列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並交股東會承認,聲請人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多年來亦未曾受任何盈餘分配,聲請人與家人在相對人公司危難時刻更借款大筆金錢,相對人對於資金用於何處卻未曾說明,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排定股東會、董事會討論還款事宜,及備妥全部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明白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鴻儒為舊識,雙方共同邀集親友創業,先後成立相對人公司及輝鈦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鈦朗公司),分別由劉鴻儒及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雙方基於互相信任及避免增加公司營運勞費,並未嚴格要求公司之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是聲請人突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違反彼此約定,且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劉鴻儒亦得主張對輝鈦朗公司選派檢查人,如此一來徒增各自公司勞費,實非良策。雙方爭執主因為財務糾葛,劉鴻儒願與聲請人對帳及支付結算款項,若聲請人要求查帳,相對人亦願意配合;又相對人公司資金,均由劉鴻儒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聲請人同意後運用;另聲請人於108年初表示要拆夥,並安排3位至親進公司瞭解公司及產運作模式,有另開設公司之準備等語,抗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105年8月24日設立登記,106年12月4日增資,107年5月10日發行新股,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時,其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288萬元,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6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萬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迄今聲請人仍繼續持有相對 人股份3萬股等情,有相對人之股東增資前後名冊,並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編列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且經其於109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迄未獲回覆,相對人亦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於本院調查程序泛言願意配合聲請人查帳、財務報表在會計師事務所其無法提供等語,顯為推諉之詞,尚難憑採。基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提供相關會議記錄、公司財務資料等情,尚非無稽,而聲請人既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何影響,且支出檢查費用與健全相對人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所述有關如何與聲請人共同創業及雙方間財務糾紛等,均與本件是否選派檢查人無涉,併此指明。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雖未獲推薦,復由本院函詢洪祥文會計師,經其表示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有大川會計師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川會中字第1090716001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具會計師資格,並擔任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相對人亦自陳洪祥文會計師與相對人公司並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106、107、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