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承翰
- 當事人廖本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本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韋樵律師(民國109年7月23日終止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及其他共有人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久隆公司因未繼續營業,並經撤銷公司登記,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久隆公司全體董事已不能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未有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另選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久隆公司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會計師、律師擔任清算人較為適當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 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久隆公司經臺灣省建設廳於民國78年12月8日以七八 建三第371724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29520號函暨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久隆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再久隆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上揭說明,依法應以全體董事洪培雄、廖繼胡、廖瑞娥、顏清煥、鄭進丁、嚴玉桂為清算人,且上開全體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明。至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聲請人僅稱董事會已不存在,久隆公司全體董事已不能擔任清算人,亦未有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另選清算人云云,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董事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與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桉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