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蔡鴻易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相 對 人 綠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七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且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原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4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迄今已繼續6 個月以上。(二)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並依法請求查閱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未獲相對人置理,且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換聲請人之監察人一職,足徵相對人遭大股東不當把持,其內部監督機制已然失衡,聲請人遂於108 年12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欲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查閱相對人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詎相對人於109 年1 月3 日回覆僅願提供部分資料,致聲請人無法明悉相對人之營運、資本、業務、帳目等實際情形,為確保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一)聲請人僅泛言無法明悉相對人之營運、資本、業務、帳目等實際情形,並未指明選派檢查人之檢查事項及調查範圍,亦未說明認為相對人有損及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少數股東權益之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顯不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二)相對人成立後即由聲請人擔任經理人與監察人,直至108 年11月13日卸任經理人及於同年月25日卸任監察人為止,聲請人顯然充分知悉相對人之營運、業務情形。(三)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7日以律師函請求行使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權利,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說明僅能提供107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且相對人將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屆時相對人將為108 年度經營報告,亦會備置相關帳冊供股東查閱,可證相對人並無阻礙股東了解營運狀況,顯無指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 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且當時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4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迄今聲請人仍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40萬股等情,有相對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其任期至110 年12月16日止,嗣於108 年11月25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監察人為訴外人許振銘等情,有相對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7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相對人欲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查閱相對人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包含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明細帳、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 報表、銀行對帳單、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相對人於109 年1 月3 日委託法律事務所函覆僅能提供聲請人查閱西元201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及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情,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其任期至110 年12月16日止,相對人卻於108 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監察人,且迄未完整揭露前揭聲請人請求查閱資料,兩造間互信基礎顯已不足。而聲請人既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何影響,且支出檢查費用與健全相對人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9 年4 月29日中市會字第1090300 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