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佩螢 相 對 人 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召開109年度股東會,聲請人於是 日委任第三人李宗霖出席,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葉鼎與總經理趙世豐於該次會議席間,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債務明細表,臚列相對人公司之債務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746萬4167元,聲請人之委任人當場質疑該債務明細表與財務報表不符,可證相對人公司於108年度之財務報表,顯遭上開人士竄改。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葉鼎嗣於109年4月8日,自行召集相對人 公司109年度臨時股東會,聲請人並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 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葉鼎更於該次臨時股東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職務,改選第三人李彬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而於109年4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在案。又相對人公司預計於109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 至遲應於同年5月21日寄出開會通知,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長周廉竟於同年5月27日始將開會通知單寄至聲請人之住所 ,而非寄至通訊地,除未依法通知聲請人與會,事後更拒絕聲請人閱覽該次股東會議事錄。除此之外,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周廉竟私自公告由其兼任總經理,復委請公司監察人趙世豐亦兼任總經理職務,有違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據上所 述,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周廉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等人聯手掌控相對人公司,侵害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甚巨,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兼具執業會計師資格之張孟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貳、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參、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而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109年4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109年2月27日相對人公司10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109年4月8日相對人公司109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09年5月5日之公告等為據。惟參照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尚有周廉、葉鼎、李彬3人可行使職權(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尚非不能或無法運作,是相對人公司既仍得以其內部機制解決問題,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