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郭怡伶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廖健雄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會計師洪祥文為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銀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準銀公司抗告及再抗告後並均經駁回而確定。檢查人受任後發函通知相對人準銀公司檢查時間及項目,先遭相對人廖健雄拖延拒絕,後僅提供106 年財報資料,而對於檢查人提供其他資料之要求置之不理,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相對人準銀公司、廖健雄罰鍰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相對人2 人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而於抗告及再抗告期間,檢查人分於108 年11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通知相對人準銀公司提供檢查資料,相對人準銀公司均以待裁判結論再行處理等語回覆,惟再抗告駁回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9 年4 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準銀公司提供檢查資料,相對人迄今仍拒絕提供資料。為此,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處相對人準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健雄罰鍰等語。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45 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準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公司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會計師洪祥文為相對人準銀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準銀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92 號裁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各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即會計師洪祥文,自得依法檢查相對人準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二)而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前因相對人妨礙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相對人準銀公司、廖健雄罰鍰各4 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迭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78 號裁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非抗字第153 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抗告及再抗告期間,檢查人分於108 年11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通知相對人準銀公司提供檢查資料,均經相對人準銀公司以待裁判結論再行處理等語回覆,惟再抗告經駁回而確定後,檢查人於109 年4 月30日再函請相對人準銀公司提供檢查資料,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資料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60號、108 年度抗字第278 號、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153 號裁定、相對人準銀公司、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又依大川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4 月30日川會字第10904163號函說明四所載,請求相對人準銀公司提供之檢查資料不外為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與財產相關之證明或憑證,均與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相對人準銀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協助檢查人為檢查,洵無可取,堪認相對人準銀公司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準銀公司前經本院裁罰後,仍未於受檢查通知日起積極配合,其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節,爰處以6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此外,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經查,相對人廖健雄即相對人準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檢查人前開函知內容均知之甚詳,卻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6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