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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林金灶

  • 當事人
    陳楷元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楷元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國慶會計師(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段○○○ 號十三樓之五,聯絡電話:0四─二二三0五二二九)為相對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 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及 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為 49490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34000股之11.4%,並繼續持有股份1年以上。因相對人公司自聲請人之父 陳誠斌於97年1月22日卸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相對人 公司即拒絕讓聲請人及父陳誠斌、母(董事)林鳳英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劉文賢自97年1月22日接任後即有帳目不清之虞,劉文賢甚至因相對人 公司財報為不實登載,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6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聲請人為自己及其他股東權益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報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等情形,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為代表予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98年度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 (二)又廖文權會計師目前為法院選派之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相對人公司雖不配合檢查,惟其已著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帳務等相關事務,對相對人公司帳務較為瞭解,為求檢查事務完整,仍請鈞院裁定准許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以維聲請人及少數股東之權益等情。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權益。又檢查人乃公司之臨時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檢查結果報告於選任機關,藉以促使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為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故法院選任檢查人除形式審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外,尚需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附理由、事證、說明其必要性,及有無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涉有帳載不實遭起訴乙事,但該帳載不實之案件究竟如何影響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究竟有何異常,並釋明經聲請人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聲請人既未能說明上開理由及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僅憑主觀臆測,自難認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除其家人4人之股權數29%聲請選派檢查人外,其餘71%股權數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帳載資料、財務資料均 未異議,益見聲請人之父陳誠斌自97年間起未擔任董事長後,即與其餘持有71%股權數之股東及經營團隊陷入對立 ,尤其本件實質上係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之爭,選派檢查人實不利於公司之營運。況聲請人之父母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故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時即有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機會,聲請人可經由其父母取得相關資訊,而無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性質乃相對人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應屬於民法之委任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又聲請人固欲聲請法院選派廖文權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廖文權會計師既受相對人公司委任擔任鈞院107年度司字第76號事件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不得逾越其權限而有不當之行為,但 廖文權會計師於108年12月23日分別以陳楷文、聲請人名 義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621、62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略稱:「相對人公司應解散、劉文賢不適任董事及應改選董監事。」云云,此從上開2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電 話均記載:「00-00000000」,而該電話乃廖文權會計師 所屬順豐會計師事務所之電話,可見廖文權會計師受相對人公司委任,理應本於獨立公允之態度處理事務,卻有失公允為聲請人兄弟函寄相關文件,自不宜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故聲請人再聲請以廖文權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自有未洽。 (五)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涉有帳載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乙事,據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惟該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 2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刑在案,但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劉文賢係延續聲請人之父陳誠斌多年來之帳載作法及股東往來之借貸項目沖銷相關金額,且依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 判決亦認定陳誠斌與相對人公司間並無股東往來之借貸關係存在,益見聲請人以上開刑事案件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應屬無據。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字 第76號民事裁定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目 前檢查事務仍在進行中,尚未全部完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本院107年度司 字第7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選派檢查人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顯已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持股要件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本院於109年9月9日調查期日訊問兩造,就有無檢查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命兩造表示意見,爰綜合兩造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司 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選派檢查人卷宗,確認相對人公司欠缺配合檢查之意願,屢以若干枝節問題干擾檢查人之檢查事務進行,並曾拒絕提供資料及規避檢查,而經本院裁處罰鍰在案,可見相對人公司於法院選派檢查人前已無法開誠佈公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及帳簿等予股東查閱檢視,甚至於法院選派檢查人後仍藉故拖延及規避檢核查,則聲請人既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及帳簿等有高度質疑,而相對人公司復不願意配合提供,在客觀上自有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方式檢查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及帳簿等必要性。 2、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在法律上屬於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即使聲請人父母與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等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行使亦屬獨立自主,在客觀上立場未必一致,故聲請人父母縱令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可藉由公司董事於編造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各類表冊時機會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此屬聲請人父母依其職務知悉之公司訊息,並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股東權之行使,且相對人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已經由其父母之管道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公司此部分抗辯要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3、相對人公司固抗辯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究竟有何異常,並釋明經聲請人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云云。惟依前述,適因相對人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及帳簿等予聲請人查閱檢視,聲請人如何「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究竟有何異常?而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精神既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等,可見該立法目的在於「糾弊」而非「興利」,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及帳簿等經檢查後如有弊端,自應依法改正,若無弊端,反可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及帳簿等之記載翔實完整,坐實相對人公司抗辯稱聲請人藉由檢查干擾公司營運之情事,此就相對人公司應屬有益之事至明。 4、至於相對人公司固抗辯稱本件應為聲請人家族與其他股東間之經營權糾紛乙節,惟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間是否確有經營權爭執存在,此與法院是否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不 得混為一談,且本院審酌者乃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財務資料及帳簿等之必要性,即使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間確有經營權爭執,亦與本件無涉,不在本院考量範圍。 (三)又聲請人雖以廖文權會計師目前為法院選派之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其已著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帳務等相關事務,對相對人公司帳務較為瞭解,為求檢查事務完整,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已為相對人公司拒絕,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認為廖文權會計師不宜再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等情。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而依相對人公司提出相證5、6號證據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廖文權會計師所屬之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既為聲請人及兄弟撰擬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解散,及指摘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劉文賢不適任,理當撤換及改選董監事云云,即使廖文權會計師對上揭存證信函之事不知情,但俗諺「瓜田李下,不宜整冠繫帶」,廖文權會計師既已無法使相對人公司信賴其能客觀公正執行職務,就本件而言,顯然已非適宜之檢查人。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該公會函覆推薦郭國慶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9年10月21日中市會字第1090777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本院審酌 郭國慶會計師具學士學歷,並擔任一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無任何事證足認郭國慶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且郭國慶會計師係就相對人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 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與廖文權會計師仍在進行檢查部分不生衝突,郭國慶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圍為何,本院認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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