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檢查人財務檢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品融、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傳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品融 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9號裁 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5 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惟胡博仁會計師業已辭任檢查人,故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後,已 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105年召開之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不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公司返還其出資額,本件已有情事變更,在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尚未確定前,不應重新選任檢查人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以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限。經查,本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公司105年召開之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案之決議 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公司返還出資額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稱42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認相對人於105年2月25日、105年8月10日所召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94萬 元,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憑以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之105年2月25日董事會增資決議既經426號判決確 認不存在、並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之出資額,雖426號判決 經上訴而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份現仍尚未確定,則於聲請人確定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前,自不得重新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