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謝居明
- 原告謝平信
- 被告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謝平信 相 對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相對人一再妨礙陳献章會計師之檢查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107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相對人罰鍰6 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供任何資料予檢查人,足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行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已困擾檢查行為將近4 年,導致檢查人迄今未能有足夠資料判斷及出具書面報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相對人罰鍰2 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2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詎相對人於受裁處罰鍰之處分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相對人罰鍰6 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相對人於受第2 次裁處罰鍰之處分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再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處相對人罰鍰8 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曾函詢陳献章會計師關於檢查業務之執行情形,陳献章會計師於109 年10月30日函覆第四點稱:「本會計師曾請大佶公司提供民國100 年度至105 年度之銀行交易明細,迄今尚未提供。因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具有連續性,如欲繼續檢查,該公司應提供截至民國109 年10月止之相關憑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嗣於109 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配合提供上開期間之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予檢查人,若相對人再不配合接受檢查,將視為拒絕接受檢查,本院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再處相對人罰鍰,並以該書面通知相對人得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09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但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檢查人檢查,亦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109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頁)。是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足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甚明。爰審酌本院曾先後3 次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確定,且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已諭知於該裁定後,相對人應儘速提供上揭資料配合檢查,倘相對人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得再為處罰,惟相對人猶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配合檢查,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甚高,乃再處相對人罰鍰8 萬元,以示懲戒。又本院裁定後,相對人應儘速提供上揭資料配合檢查人檢查,倘相對人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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