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9號
- 聲請人
- 王俊文律師
- 關係人
-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梅卿
上聲請人聲請解任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臨時管理人。茲卓力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李梅卿為董事長,故已無臨時管理人再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卓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於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同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法定代理人,且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如此解釋不僅易滋紛異,且無異於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情況。
三、查聲請人確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卓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誤。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報卓力公司已於109年9月2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李梅卿為董事長,且提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臨時股東會出席記錄表、董事聯席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再經本院函請卓力公司提出109年9月2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尚非無據,上開選任新董事及董事長若有效,則於109年9月22日選出董事長時,聲請人於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同步當然終止,茲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其為卓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