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台珍 王台德 共同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相 對 人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 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耕州會計師(廣和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號四樓十一室)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甲所示各貨物名稱欄交易之買賣契約、進口報單資料、送貨單、付款憑證。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追加之明文,是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王劍涵為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說明,其追加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現任3 名董事為王懿德、王卓立(王懿德之長子)、羅愛玉(王懿德之配偶),由王卓立擔任董事長,王懿德擔任總經理,監察人則為王仲康(王懿德之次子)。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之公司派於103 年至105 年之股東會提案「因未來景氣不明及業界市場競爭,建議盈餘保留公司運作」,經股東會決議不分派103 、104 年度之盈餘,106 年後迄今,則以未能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前不能分派盈餘為由,但相對人之公司派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修改公司章程時夾帶不利於少數股東之修章議案,致其他少數股東均不敢出席股東會,而聲請人王台德依法向臺中市政府報准於107 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章程增列「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再提撥1%為員工酬勞即紅利」之議案,詎相對人之董監事竟無人到場與會,可見相對人之董監事無意配合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修改章程中有關員工酬勞規定。是相對人連續7 年未分派公司盈餘,帳面上公司盈餘即高達1 億3000多萬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相對人並無保留如此多盈餘而不分派之道理,相對人之公司派何以故意不分派盈餘給聲請人,則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真與財報資料相符,恐有疑義。 ㈡103 年7 月30日時任監察人之王台德以申監字第103004號申訴函,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相對人共三度拒絕配合查核102 年度財務報表,經103 年08月14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府授經商字第10307637590 號函要求相對人應依法讓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報表,詎相對人仍不從,聲請人王台德乃於103 年12月21日訴請相對人交付簿冊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王台德勝訴,嗣相對人上訴後,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公司應交付相關表報及傳票、原始憑證等並支付查帳費用,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對於聲請人王台德所委任查帳之「匯益會計師事務所」要求之資料或原始憑證,並未如實交付,雖經會計師詳列清單要求相對人公司補齊資料,相對人亦拒絕配合提出,甚至拒絕依和解筆錄之約定支付查帳費用。匯益會計師事務在有限資料下所製作之「淨值評估報告」記載下列財務疑義:「104 年度有向股東借款3,824,453 元,但公司103 年12月31銀行存款金額已有 83,862,128元,為何需要再向股東借款,這部分尚須進一步再跟相對人瞭解原因」、「法定公積所計算之推估利潤差異金額與從未分配盈餘所計算之推估利潤差異金額,應為一致,然查帳會計師整理相對人104 至106 年度法定公積變動計算表,及103 年至105 年度年初資產負債表所載未分配盈餘之變動計算表,相對人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金額均存有很大之差異」、「相對人於股東會中對股東所提財務報告與真實盈餘狀況有重大差異,相對人就104 年度之盈餘即短報 2,251,543 元」等語。又相對人提供給查帳會計師之資料,與104 、105 年寄發給股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有所出入,另依相對人供給查帳會計師之105 年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在 105 年間還有向股東借貸632,116 元,但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間之累積盈餘高達99,149,008元,何需再向股東借貸?顯不合常情,足證相對人歷年製作之表報資料確實存有重大疑義。相對人於匯益會計師事務所開始查帳後,在107 年間數度更改其交與查帳會計師之表報資料,甚至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相對人已申報營所稅之表報資料,而其更正之金額差異高達1300多萬元,顯不合常情。 ㈢又相對人之「淨利率」從102 年之百分之35.65 ,到103 年度驟減為百分之24.85 (減幅達30%),逐年遞減後,106 年更從百分之19.85 下跌為百分之3.37(跌幅達83%),到108 年更減為百分之-1.65;相對人之「營業成本」亦由102 年度之66,188,333元,暴增為103 年度之89,025,931元,增幅達百分之34.5。以及107 年之營業收入較前一年度短少14,000,000餘元之情況下,為何營業成本反倒增加近3,500,000 元,營業毛利驟降17,943,729元(降幅達40%);108 年度之營業毛利突然再降2,000,000 餘元,營業費損續增1,390,000 餘元,其他費用亦暴增1,430,000 餘元(增幅達30%),另依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機器設備107 年度為73,152,207元,108 年度增加為107,271,467 元,增加34,119,260元,其數額為相對人資本額之1.7 倍,應屬公司重大資產之採購,然相對人從未對股東為相關採購說明。另依匯益會計師事務製作之「淨值評估報告」所載「105 年及104 年度機械設備取得金額超過2,000,000 元之筆數分別計3 筆及5 筆,金額合計11,255,379元及13,274,540元。經由檢視104 及105 年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並無有任何重大採購案之議案、決策過程及效益評估資料」等語,因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然上開採購機械及工程款之支出累計達2670餘萬元,已超過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但相對人完全未對股東為相關說明,則上開特定交易是否涉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是否確為供作相對人營運之用?自有必要查明。 ㈣相對人之董監事實際上均為王懿德之配偶及兒子,難期待監察人得發揮監督董事之功能,且相對人之經營派股東(董監事)利用修改「獨厚董監事」章程之方式,阻絕其他少數股東參加股東會(一旦其他股東參加股東會,就會達修改章程之法定門檻)使股東無法透過股東會瞭解公司實際經營情形。相對人又長期不配發盈餘,所寄與股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又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情況,且查帳配合度不佳,故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甲所示各貨物名稱欄交易之買賣契約、進口報單資料、送貨單、付款憑證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王台珍原為相對人董事,任期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止;聲請人王台德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止,且持有相對人股份數達4,067 股(占33.89 %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原掌握公司印鑑,然其等卻故意不出席會議,亦不依法行使監察權,或依股東權利向公司聲請查閱抄錄財務報表,其等直接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顯然不合,亦無端增加公司開銷。又聲請人王台德擔任監察人期間多次委請會計師查核相對人之財務狀況(101 、101 、104 、105 年),相對人帳務確無重大不實或營運不當之情形,而聲請人對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均有相當瞭解,自無再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又聲請人現非相對人之董監事,仍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惟聲請人卻捨棄前揭法定權利,逕予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權利之行使,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然利益失衡,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自104 年起至108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圍,自不能以公司未分派盈餘,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初始係因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景氣不明,為能隨時因應市場變化,加以產線設備老舊,要汰舊換新、購買自動化設備機具,需大量現金,股東會方決議暫不分派盈餘,又因公司法第235 條之1 於104 年5 月20日修訂,為符合法令,需修改章程,始能分派盈餘,然屢經合法通知,聲請人均拒不出席,致出席股東數不足,無法就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決,宥於法律規定,才無從進行盈餘分派。 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號交付簿冊事件一審判決後,因該判決附表記載諸多帳簿憑證為相對人未備置、無法提供者,相對人因此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45 號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應將該件和解筆錄附表所示9 項帳簿憑證置放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聲請人王台德及其選任之匯益會計師事務所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相對人業依和解內容提供應交付之9 項帳簿憑證,惟匯益會計師事務所卻另要求多達48項、60項資料,相對人實無法提出,而非不配合查核。又匯益會計師事務所已查核相對人104 、105 年度之帳務,其出具之淨值評估報告並未記載相對人公司帳務有何重大不實之情,故無重覆查核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提出甲證八之存證信函可知,相對人並無拒絕支付查帳費用情事,只是要求匯益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報告,而相對人已開立面額25,000元之支票,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易昌運會計師轉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股,而聲請人王台德、王台珍分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4067股、1117股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所提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於239 頁、第293 頁),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持有股數以及其等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故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㈢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之範疇,查相對人103 年8 月28日、104 年5 月25日、105 年5 月23日董事會決議因「因未來景氣不明及業界市場競爭,建議盈餘保留公司運作」而不分配102 至104 年度盈餘,並分別經103 年11月15日臨時股東會、104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105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同意,此有相對人103 年8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11月1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4 年5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104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紀錄、105 年5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105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可見未分派盈餘係經相對人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而聲請人復未敘明未分派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尚難以此認為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資料存有疑義、重大採購未經說明等節,業據提出匯益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相對人105 年及104 年12月31日淨值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91 頁)。觀諸前揭淨值評估報告就相對人財務資料有疑義之處略以:「取得相對人固定資產財產目錄,核對發現104 年度財產目錄之固定資產淨額與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符,較資產負債表金額少53,995元」、「105 年及104 年度機械設備取得金額超過2,000,000 元之筆數分別計3 筆及5 筆,金額合計11,255,379元及13,274,540元。經檢視由王台德提供之申錫公司104 年及105 年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並無有關任何重大採購案之議案、決策過程及效益評估資料」、「104 年度應付營所稅已分別於106 年11月10日及107 年1 月9 日更正兩次,共補繳104 年度營所稅計669,263 元(已入帳於104 年度報表),加計自動補繳利息11,971元(未入帳於104 年度報表)(推估公司更正前短漏報所得約3,937,000 元)。另有一筆更正補繳273,029 元(已入帳於104 年度報表)則不知是那一年度的營所稅更正。經查核發現相對人106 年2 月10日更正營所稅:103 年度補繳營所稅269,681 元,加計自動補繳利息6,265 元。102 年度補繳營所稅31,675元,加計自動補繳利息1,167 元。另發現106 年3 月1 日更正營所稅:103 年度補繳營所稅84,066元,加計自動補繳利息2,013 元;102 年度= 補繳營所稅134,646 元,加計自動補繳利息5,058 元。經建智事務所吳協理表示,105 年及104 年度營所稅預計再次做更正申報。上述錯誤更正未入帳金額合計應調整增加應付所得稅520,068 元及自動補報繳應付利息26,474元。上述錯誤更正因申錫公司(建智事務所)未提供各次錯誤更正申報書及更正說明書,故無法得知各次更正原因及更正金額。依錯誤更正未入帳之稅額推估,公司應短漏報所得約3,059,000 元(相關收入費用漏計部份應調整入帳)。另上述104 年度、103 年度及102 年度更正營所稅,應有未分配盈餘稅補繳之情形,但申錫公司(建智事務所)未提供相關之稅額繳款書」、「經檢視103 年度更正前營所稅申報,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金額33,912,045元,銀行存款金額83,862,128元。表示104 年度有向股東借款3,824,453 元(不是借款利息,因為104 年度損益表中無利息費用),但公司103 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金額已有83,862, 128 元,為何需要再向股東借款,這部分尚需進一步再跟相對人了解原因」、「法定公積所計算之推估利潤差異金額與未分配盈餘所計算之推估利潤差異金額,應為一致,然相對人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金額均存有很大之差異」、「依王台德提供之105 年度股東會議記錄附件之104 年度報表與本次查核所取得之104 年度報表,可得知105 年度股東會相議通過104 年度本期淨利金額較本次查核之金額少,差異比例高達14 %」等語,並有該淨值評估報告所附相對人104 年、105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97 頁)。聲請人再主張107 年之營業收入較106 年短少1400餘萬元,但營業成本卻增加約350 萬元,108 年之營業毛利減少200 餘萬元,但營業費損與其他費用分別各增加約139 餘萬元、143 餘萬元,以及相對人之機器設備107 年度為73,152,207元,108 年度增加為107,271,467 元,增加34,119,260元,其數額為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1.7 倍,應屬公司重大資產之採購,然相對人公司從未對股東為相關採購說明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6 至108 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33 頁)。足見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報表資料有上述諸多可議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提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疑義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1 至445 頁),然上開說明書之形式真正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有會計師之簽名用印,難引以為本件審酌之證據。本院斟酌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本件應具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甲所示所示各貨物名稱欄交易之買賣契約、進口報單資料、送貨單、付款憑證,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 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又於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聲請人王台珍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止,雖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王台德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雖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但聲請人王台德於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已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而提起交付簿冊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經聲請人王台德與相對人為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45 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第89至91頁),並經聲請人王台德委任之匯益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提出前揭相對人之105 年及104 年12月31日淨值評估報告,而見相對人有前開疑義待檢查,是聲請人王台德已於其任期內行使監察權,並無相對人所述未依法行使監察權之情形。另選派檢查人制度係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董事之內部監督權限,各有不同內涵及功能,並不因聲請人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聲請人現已非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其等對於相對人之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即無從掌控,自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且上揭淨值評估報告之附件中相對人之104 年、105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為37,736,498元,但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提供給股東之104 年、105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分別為38,259,161、38,368,614元,益見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內容有所疑義,此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83 頁、第193 頁、第195 頁),堪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匯益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淨值評估報告並不相同。而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等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且若相對人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相對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㈥綜前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林耕州會計師擔任,林耕州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9 年10月5 日會總字第1090409 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9 年10月8 日中市會字第1090747 號函、廣和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59 頁、第297 頁)。本院審酌林耕州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檢查人、破產管理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等職,現職為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會計師公會全聯會紀律委員會委員、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等情,此有林耕州會計師所提會計師經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1 頁),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林耕州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