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鴻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聲 請 人 陳廣謙 共同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聯絡電話:0四─二二二0五六0六) 為相對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含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自民國105 年1 月25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0萬股,聲請人陳廣謙自105 年9 月13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萬股,合計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公司股份總數3,459 萬2,000 股的1%,迄今亦已繼續6 個月以上。因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起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造具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經聲請人鴻達公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陳情,經臺中市政府命相對人提出105 年至109 年各年度召集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未果,遂對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罰鍰。而依相對人公司104 年、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且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因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案件,已經法院為多起有罪判決。為避免聲請人投資血本無歸,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並非不願提供相關帳冊,實因107 年間公司積欠廠房房東款項,於107 年遭拍賣,很多帳冊都被扣留。對於選任何人擔任檢查人沒有意見,但既然是聲請人要求檢查,費用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語。 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鴻達公司、陳廣謙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459 萬2,000 股,而其等分別自105 年1 月25日、9 月13日起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0萬股、10萬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網頁畫面及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該條規定雖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起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造具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經聲請人鴻達公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陳情,而臺中市政府命相對人公司提出105 年至109 年各年度召集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未果,遂對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處3 萬元之罰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情函2 份、臺中市政府109 年7 月30日函、臺中市政府109 年8 月18日函、臺中市政府109 年9 月26日函、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7 月16日函、109 年8 月24日函、臺中市政府109 年9 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2、57至62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已敘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該會函覆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嗣本院再命兩造就檢查人之人選具狀表示意見,經兩造均表明無意見。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背景,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迄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文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認為選派公司檢查人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是相對人公司辯稱應由聲請人負擔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故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件】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存借款明細表等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