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白素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勝公司)因未繼續營業,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05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琪勝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且因董事會已不存在而未有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全體董事又於85年12月1 日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且未改選而經經濟部塗銷全部董事登記。嗣因琪勝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佛山市順德區琪勝自行車零件有限公司」營運不佳,縮小規模辦理減資美金22萬元,琪勝公司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聲請該會核准減資,經投審會表示琪勝公司已經廢止,須辦理清算,由清算人向該會申請核准減資。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琪勝公司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解任前之琪勝公司董事長林士超為清算人;倘認以選派律師擔任清算人較為適當,次建議選派洪永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琪勝公司經經濟部以93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4781770 號函命令解散,後以94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05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琪勝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再琪勝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業據聲請人自承(本院卷第2 頁)在卷,並有琪勝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依法應以全體董事林士超、林麗鳳、王鶴柔為清算人,且上開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明。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董事於85年12月1 日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經濟部亦塗銷全體董事登記,故琪勝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上開董事之原定任期固已屆滿,尚因遲未為改選董事而依法延長其等執行職務。至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聲請人既未說明上開董事於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琪勝公司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