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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毅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景清及吳采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勞小字第32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依本院 108年度中補字第3155號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先暫繳納 500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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