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2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松學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惠美即新東誠工程行、陳東慶、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超詮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 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 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且勞動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2,185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40,501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3,500元(計算式:40501 ×1/3=1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負擔13,5 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