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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女

  • 原告
    乙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4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傑、金宥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聲字第85號),上開事件業經 調解成立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對部分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5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乙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6,930元及其利息、原告甲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嗣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提出書狀,原告乙女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820元及其利息,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關於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女17,890元部分,應向原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730,000元,後於民國109年6 月9日追加請求為754,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本件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130元(計算式:12,390元×1 /3=4,13 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30元 (計算式:1000+4130=513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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