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6號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湘濱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 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原第一審判 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寬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瑞寬公司、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下稱李文耀)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寬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瑞寬公司、李文耀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原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第二審部分為裁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2,978元本息、㈡被告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連帶給付原 告35萬元本息,經原審僅判命被告李文耀應給付原告7萬元 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項目及減縮看護費之請求,即:㈠被告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978元本息、㈡被告瑞寬 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830元本息、㈢被告 瑞寬公司應就原判決判命被告李文耀給付7萬元本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被告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本息、㈤被告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0,750元本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45,558元(計算式: 602,978+211,830+70,000+280,000+580,750=1,745,558),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依第二審 判決之諭知,被告瑞寬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19元(計算式:27,487×47%=12,919,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瑞寬公司、李文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71元(計算式:27,487×29%=7,9 7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7元(計算式: 27,487-12,919-7,971=6,597),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