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黃廣昌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 570,000元,第二審上訴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9,255元,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25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28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