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余啓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羅銘順、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請求居間報酬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0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2,175元,故訴訟標的金額 為10,384,35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432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432元,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