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9號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邱子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 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審理時,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 視為撤回起訴,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 1,000+3,000=4,000),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 4,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