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敬祥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靜琳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聲字第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定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9,724元,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8,625元,訴訟費用總額為77,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