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58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曉宗 陳春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厚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9年度勞簡字第13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8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曉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春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 度勞簡字第133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楊曉宗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524元及提撥12,90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3,447元及提撥12,096元至原告 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即擴張聲明後之金額計算,合計為205,54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楊曉宗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 之1,其金額應為737元(計算式:2210元×1/3=7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春妃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834元及提撥11,08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6,854元及提撥11,088元至原告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承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擴張聲明後之金額合計為187,942元計算,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99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陳春妃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663元(計算式:1990 元×1/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各自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