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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06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雅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與被告程白菊即阿心手工麻糬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7號裁判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93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32,593元至專戶內,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9,893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 金31,243元至專戶內,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陳泓仁即阿心手工麻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2元(計算式 :2320×57/100=1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998元(計算式:2320-1322= 998),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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