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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許銘雄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林茂松即安易水電行
被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坤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定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87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茂松即安易水電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22,608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51,982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再具狀追加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64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86元(計算式: 14,464元×4/10= 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78元(計算式:14,464元×6/10=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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