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光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應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程序業已開啟,當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以不應許可為由而裁定駁回,自屬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 23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於第一審經更正聲明後請求:1、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 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3)確認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105 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2、被告應保障原告 工作權。3、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 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4、被告應給付9萬元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勞動契約關係成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準此,原告為55年間出生,於其主張被告未付薪資之日時(即105年8月18日)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上開規定,該確認勞動契約關係成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12×5=2,100,000) ;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聲明前段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第一項訴之聲明前段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00元(計算式:2,100,000× 3=6,300,000),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意旨,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依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0元。又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係請求被告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因超時工作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故本件應依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70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370元。 (二)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減縮上訴聲明為:1、鴻僑企業社應 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按即107年3月21日)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2、統一公司 、統昶公司、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以上合稱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3、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 訴人9萬元(參第二審卷第130頁、第142頁),則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金額核定之,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41,666元(計算式:35,000元/月×19.1月=668,500元 ,668,500+183,166+90,000=941,666),應徵而暫免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350元。嗣原告因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雖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即10,350元。至原告於第二審程序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22元,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所應計算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350元,合計84,070元(計算式:63,370+ 10,350+10,350=84,070),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4,0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