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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台灣牛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雅雯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經本院 108年度補字第 352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屬於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50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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