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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819號

債權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琨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顯銘已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未補選前,應由其他董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最新法定代理人為何?㈡債務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債權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仍為廖顯銘,並未進行變更,惟廖顯銘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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