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9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38號
- 債權人
- 林慶福
- 債務人
- 雅曼妮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淑芬
- 債務人
- 蕭志明
一、㈠債務人雅曼妮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劉淑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所持有之支票觀之,係由債務人雅曼妮有限公司、劉淑芬各自為發票人,債務人蕭志明就部分支票則為背書人,是債務人雅曼妮有限公司、劉淑芬應就個別票據各擔負發票人責任,惟彼此非連帶債務關係,故債權人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又前開支票之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9年3月3日、109年4月28日,距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則債權人對於背書人蕭志明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蕭志明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雅曼妮有限公司、劉淑芬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雅曼妮有限公司、劉淑芬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