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435號
- 債權人
- 張義明
- 債務人
- 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慧
一、債務人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張美慧發支付命令,惟查,係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9年6月3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3月24日,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1紙支票,對於背書人張美慧,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