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899號聲 請 人 廖宜賜 代 理 人 廖家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柏沅因積欠聲請人龐大債務,遂將其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移轉予聲請人,惟請求相對人給付股利遭拒,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失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係指股份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股份轉讓同意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前開民事裁定及債權讓與契約係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柏沅間法律關係,與相對人無涉;又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履行給付,然聲請人與林柏沅間股份轉讓協議係於109年7月13日始簽立,難認其於股份轉讓前所為之催告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股份轉讓行為已符合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之相 關釋明,依上意旨,自無從向相對人主張因受讓而享有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