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927號債 權 人 楊賜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聖冠有限公司、李姿容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臺端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勝紀簽發…」,與債務人聖冠有限公司不相符,應為誤繕,請具狀更正。 ㈡又聲請人向背書人李姿容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然依票據法規定,聲請人提示日(民國109年8月11日)已超過發票日( 民國109年4月15日)七日,聲請人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 ,應撤回對背書人李姿容之給付責任。 ◎ 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 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 ◎票據法第131條 執票人於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 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㈢就上敘二者應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正確的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