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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92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927號

債權人
楊賜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聖冠有限公司、李姿容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臺端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勝紀簽發…」,與債務人聖冠有限公司不相符,應為誤繕,請具狀更正。

㈡又聲請人向背書人李姿容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然依票據法規定,聲請人提示日(民國109年8月11日)已超過發票日(民國109年4月15日)七日,聲請人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應撤回對背書人李姿容之給付責任。◎ 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131條執票人於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㈢就上敘二者應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正確的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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