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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07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078號

債權人
趙榮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秉紘、鄭榮鑑、鄭正順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蔡秉紘及背書人鄭榮鑑、鄭正順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票號UA3196276號之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2日,執票人即債權人提示日為109年8月31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上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鄭榮鑑、鄭正順,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鄭榮鑑、鄭正順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狀附支票所示發票人為吉安洋行有限公司非蔡秉紘,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蔡秉紘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吉安洋行有限公司不相符)如欲變更債務人為吉安洋行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108年7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9112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附表發票人為「蔡秉紘」之記載是否有誤?」,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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