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928號
- 債權人
- 林鑫宏
- 債務人
- 黃建霖
- 債務人
- 楊自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提出之21張本票影本,主張債務人楊自強為共同發票人應與黃建霖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上開票據既經本院判決認定為債權人於條件尚未成就時即填寫發票日期之空白授權票據,為無效票據,即不得以債務人楊自強為共同發票人即謂其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釋明債務人楊自強應與黃建霖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雖經債權人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補正,並陳報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二人願賠償債權人之和解契約為請求依據,該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惟債權人就債務人楊自強應負連帶責任有何明示是或法律規定仍未予以釋明,故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楊自強應與黃建霖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