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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

債權人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山上
法定代理人
蔡唐榮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胡修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俊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請補正債權人公司對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合法法定代理人(即債權人公司之監察人或債權人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㈡補正合法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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