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578號債 權 人 張豪蒼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佩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對債務人呂佩眞聲請發支付命令,然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呂佩眞雖於發票人欄蓋章,惟債務人呂佩眞為第三人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債務人呂佩眞以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債務人呂佩眞自非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呂佩眞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