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886號
- 債權人
- 廖哲德
- 代理人
- 藍家琦
- 債務人
- 泰祥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科伏
- 債務人
- 康世正
一、㈠債務人泰祥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泰祥有限公司負擔。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緊接於公司印章後方蓋章或簽名,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依照其形式及旨趣整體觀察,倘足以認定其係為公司發票之意思,則不能僅以其蓋章或簽名於票據上,即認為其蓋章或簽名乃係與公司共同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蓋用泰祥有限公司(下稱泰祥公司)印文及其負責人賴科伏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由賴科伏以泰祥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實係由賴科伏為泰祥公司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非與泰祥公司共同發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另系爭支票係由債權人於109年1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2月26日,已逾前開提示期限,對於背書人康世正喪失追索權。又債權人另請求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之利息,依前開規定亦無理由。是以,債權人逾第一㈠點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泰祥有限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